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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1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可知,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飞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被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王某某、王某发、邓某霞关于王某飞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转化为“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王某飞属“被保险人”正确。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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