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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其主要技术性能超出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参数要求,因此,涉案电动车不符合其出厂时实施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林向牛某叶车店购买的是电动车,而牛某叶车店向其出售的车辆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摩托车),这种不合格产品误导购买者一直认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导致没有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贾某兰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涉案车辆无法被界定为非机动车,进而造成贾某兰驾驶该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无法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事故责任。故本案产品缺陷与曹某林、曹某华获赔金额减少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牛某叶车店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时并未向曹某林说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产品技术参数的如实说明义务,对曹某林、曹某华主张的损失具有过错。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军与贾某兰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结合贾某兰自身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酌定由牛某叶车店承担曹某林、曹某华自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曹某林、曹某华与北京牛某叶电动车零售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超标电动车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驾驶该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8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4425号
裁判要旨
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其主要技术性能超出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参数要求,因此,涉案电动车不符合其出厂时实施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林向牛某叶车店购买的是电动车,而牛某叶车店向其出售的车辆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摩托车),这种不合格产品误导购买者一直认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导致没有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贾某兰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涉案车辆无法被界定为非机动车,进而造成贾某兰驾驶该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无法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事故责任。故本案产品缺陷与曹某林、曹某华获赔金额减少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牛某叶车店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时并未向曹某林说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产品技术参数的如实说明义务,对曹某林、曹某华主张的损失具有过错。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军与贾某兰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结合贾某兰自身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酌定由牛某叶车店承担曹某林、曹某华自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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