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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2-12-14 浏览次数:136 信息来源:泰安市君合法律事务所官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有所改变。对此,我在有关文章中已经做了简要说明。[1]但是,还有很多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并且表示怀疑。就此,我想利用本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做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全面阐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现状及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方法。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以下五个发展时期:

 

(一)改革开放以后至《民法通则》实施之前



1978年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当时我国的汽车工业并不发达,以及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限制,我国的交通秩序并不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也不多。在理论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基本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有过错就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

 

我在1981年的一篇文章中引述了一个真实案例。吉林省柳河县李某赶马车通过十字路口,在行至路中心时,三名骑自行车的女青年与马车抢路,前面的两名女青年在马车前抢过,后面的女青年于某发现已经抢不过去了,便准备刹车,但以前骑手闸车,而这天骑的是脚闸车,临时慌了手脚,结果撞在马车外车辕上,辕马受惊,李刹不住车,将于某轧死。法院审理认为,李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也没有过错,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李既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担民事责任。[2]这个案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那时,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也采取这样的归责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711日《民法通则》实施之前,这个时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通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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