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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能会在起诉以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赔偿义务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不认可被侵权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那么就会产生两个定残日期,即首.次鉴定的定残日期和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 《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那么,所谓的“定残前一日”,应当以首.次鉴定定残日期为准,还是以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为准呢?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裁判尺度。近日,Z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