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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下简称“逃逸致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2000年11月10日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事实上肯定了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定罪情节的“逃逸”[1](以下简称“定罪逃逸”),以及相对于单纯逃逸(即“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移置逃逸”。
“司法解释”坚持“逃逸”的本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理论上的有力说则认为,行为人作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乃人之常情,亦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自我防御权范畴。杀人后逃跑不会罪加一等,何以法益侵害性要轻得多、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就要加重处罚呢?如果“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意味着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第.一时间救助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数十公里外的交警大队投案,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成立“逃逸致死”,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且属于自首,这合理吗?“逃逸”的行为性质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司法解释”何以认为,指使肇事者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共犯?既然指使“逃逸致死”的,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指使“肇事逃逸”的,是否也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肇事者故意不救助事故受伤者而致其死亡的,是否同时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倘若坚持认为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肇事者仅造成1人重伤后逃逸而致其死亡的,不能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而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是做法,是否有违立法者严惩肇事逃逸的初衷,以及一般人有关“逃逸”理解上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在处罚上是否会带来与普通过失致人重伤后故意不救,而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协调?如此等等。
以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与认定上的乱象,根源于富有中国特色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以及人们对“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即规范目的)理解上的偏差。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2]在司法实务坚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与刑法理论固守的“逃避救助义务说”之间,有无折中方案,是否可能对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这就是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
1、“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实务界的立场
关于“逃逸”的本质或立法目的(即规范保护目的[3]),“司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