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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6日0时10分许,被害人曾某为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广州市某区城郊某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刘某妍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刘某妍在未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0时15分许路过该地的群众报警,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接报后,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先后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害人曾某为已当场死亡,现场遗留有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一辆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已逃逸,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刘某妍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曾某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刘某妍被抓获归案。
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妍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刘某妍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11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刘某妍无罪。
一审判决情况简析
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认为刘某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